石新农合联办字〔2006〕16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传染病
就医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保证参合农民能够得到及时救治,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流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了《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传染病就医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办公室反映。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传染病就医管理规定(暂行)
一、为保证参合农民得到及时、有效救治,保护参合农民健康,保障参合农民权益,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内所有参合农民。
三、参合农民患有传染病或被确定为疑似传染病患者时(以下简称患者)必须到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四、参合农民户口所在地县域内没有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时,患者需到县域外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五、患者到县域外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应按照本县(市)规定到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紧急情况下可先行就医,后补手续。
六、患者在非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不予补偿。
七、患者在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⒈ 起付线和补偿比执行患者户口所在地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
⒉ 传染病诊疗的特殊药物、特殊诊疗项目费用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其它药物、诊疗项目按当地补偿方案的规定执行。
⒊ 传染病诊疗的特殊检查、特殊化验费用全部纳入补偿范围,其它检查化验费用按当地补偿方案规定执行。
⒋ 患者在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化验费等项目费用,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县级医疗机构的标准纳入补偿范围,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计入。
⒌ 床位费按县级医疗机构标准纳入补偿范围,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计入。
⒍ 其它费用按照当地补偿方案执行。
八、各县(市)卫生局负责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选择传染病专业诊疗机构,履行一定程序并签署服务协议后,认定为本县(市)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报石家庄市卫生局审核后面向社会公布。
九、参合农民传染病就医坚持定点治疗原则,非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患者,一经查处,将予以严肃处理。
十、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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