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院审结一起索赔案,因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
应消费者的要求,吉林省长春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百货公司)的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将其所购商品水晶玻璃制品写成水晶,由此引发诉讼并成为被告。日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国商百货公司未故意提供虚假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法律人士表示,恶意消费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诉讼案由 2008年1月7日,井某来到国商百货公司购买了3件水晶玻璃制品,共计10896元。在井某购买前,售货员李某告知,该产品成分是含有24%氧化铅的铅晶质玻璃制品,即水晶玻璃制品。在开具发票时井某提出,购买水晶玻璃制品是为馈赠他人,为了面子上好看,希望在购物发票上写明是水晶。李某答应了,在购物发票上写上了“水晶”字样。几天之后,井某拨打国商百货公司售后服务电话投诉,以自己购买的水晶制品是假的为由,要求加倍赔偿货款。国商百货公司调查认为,井某在购买商品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写有“水晶”字样的购物发票,有恶意消费之嫌,故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随后,井某在吉林省宝石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购买的3件物品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玻璃制品。多次索赔未果后,井某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商百货公司加倍赔偿货款,并给付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检测费等共计23942元。
●法院判决 宽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识已写明是水晶玻璃制品,因此,国商百货公司未故意提供虚假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国商百货公司给井某提供的发票上写明“水晶”字样虽有不妥,但井某所称就应该为水晶也属于误解。故对井某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关联的相应损失也不予保护。据此,2008年11月13日,宽城区法院一审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井某返还给国商百货公司3件水晶玻璃制品,国商百货公司返还井某货款10896元。
一审判决后,井某不服,向长春市中院提起上诉。今年2月27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国商百货公司所售商品为水晶玻璃制品,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井某,并无欺诈。而井某存在恶意消费行为,欺骗售货员在购物发票上注明“水晶”字样,这并非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其真实动机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暴利,故其行为不受《消法》保护,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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