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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纠纷获相反结果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再引关注
时间:2009-10-28 17:10:52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赵慧
  患者到医院就医买到假药,诉至法院加倍索赔未获支持,原因是法院认为医患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同一原告、案情相似的两起医疗服务纠纷案件,相隔4年,获得相反的终审判决结果

  患者到医院就医买到假药,诉至法院加倍索赔未获支持,原因是法院认为医患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非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4年前同一患者的一起类似案件中,法院则认定医患双方构成买卖关系,适用《消法》,消费者获得加倍赔偿。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遇到纠纷能否受《消法》保护,这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有争议的问题。近来,随着修订《消法》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这一问题再次引起人们关注。

  买到假药加倍索赔未获支持

  张先生患有糖尿病,2007年2月到北京明都中医院就医时,医生为其开了23盒“康消降糖灵”,药费共计9000元。不久后,张先生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得知,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数据库中没有“康消降糖灵”,该药外包装上注明的“北京中医研究院疑难病治疗中心”是虚构的。之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明都中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2007年8月,张先生将北京明都中医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按照《消法》规定,加倍返还购药款。

  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消法》调整的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假药,其行为是错误的,已受到行政处罚。据此,法院于2008年2月一审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药款9000元,并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张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3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张先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今年3月23日,北京市高院已立案审查。

  医患关系应否纳入《消法》

  记者了解到,部分人士主张医患关系不应纳入《消法》,其主要理由是,在医学上还有诸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加之患者个体差异性大,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适用《消法》较难;现存医院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对医疗问题的管理不能简单地归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施行《消法》不合适;医患双方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上述观点,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医学领域有未被认识的领域这是事实,但不少产品都有科技含量,不少领域都有未知因素,不能因此就把这些领域的产品和服务排斥在《消法》之外。其次,尽管非营利性医院一般是国家为出资人,不是以取得利润分红为目的,但并不能否认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中,医院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把出资者的非营利性偷换成医院的非营利性。医院向患者收取费用,双方建立的不是无偿的关系,而是等价有偿的民事关系,而且也有利润空间。另外,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才是消费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都是消费关系。医疗服务是等价有偿的,适用于《消法》没有问题。

  刘俊海说:“目前正在着手修订《消法》,内容之一就是要修订《消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随着我国人民群众对于物质、精神等商品和服务要求的发展变化,要把一些消费关系纳入《消法》,其中就包括医疗、住房等。”

  ●相关案件

  患者买到假药获加倍赔偿

  2003年11月,上文中的张先生因患糖尿病到北京某中医院看病,购买了 “利消克糖宁”90盒,支付药费5.58万元。此后,该药被医疗主管部门确认为假药。张先生将医院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宣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出售假药,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令医院加倍返还张先生购药款。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25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到医院看病,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张先生根据处方从医院购买药品,双方又构成药品买卖关系。因此,驳回医院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何春雷)

  ●相关链接

  记者了解到,2001年1月1日,浙江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首次将医疗患者列入消费者的行列,开医疗患者受《消法》保护之先河。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样将医疗服务纳入调整范围,为当地消费者享受医疗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福建、四川、河南等省在修改的地方消保条例中,都将医疗服务纳入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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