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双倍索赔打开缺口 去年12月,全国首例商品房成功双倍索赔案正式审结:河南省鹤壁市华侨公司将尚没有通过验收,正处在抵押期,且已接到建委“责令拆除”通知,法院正在强制执行的商品房,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然出售。一审、二审法院都依据《消法》第49条判决销售商退回购房款54800元钱之后,再另外赔偿消费者同样的款额,并特别指明“商品房是商品”,“商品房销售欺诈官司适用《消法》判决”,“商品房销售欺诈实行‘1+1’赔偿”。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博士一直对这一案件极为关注。在获悉开发商最终向消费者作出双倍赔偿之后,他激动地对本报记者说:“这是一个巨大的突破。这一判例在司法实践上使《消法》第49条惩罚性力量由动产向不动产延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这也再次说明《消法》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标的价值较低的商品,也包括标的价值较高的商品。” 刘俊海解释道,在1993年《消法》出台时,商品欺诈主要表现为动产欺诈,因为那时候有钱买房的人很少,商品房买卖不活跃,所以商品房欺诈现象不突出。但立法者并未使用“动产”或者“动产商品”之类的词,仍然使用“商品”一词,因为“商品”一词可以囊括立法者当时无法一一列举甚至预见的各类商品。果不其然,《消法》实施后,除了低价值商品欺诈外,高价值商品买卖中的欺诈现象也浮出水面,甚至愈演愈烈。现在出现了汽车、商品房欺诈,以后也许还会出现价值更高的商品欺诈,如私人飞机,也同样适用《消法》。 他认为,这一判例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第49条,影响十分深远。买房的消费者遭受欺诈后,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有可能获赔几十万,似乎过分便宜了消费者,冤枉了欺诈者。但细想一下,消费者在买房时将其十余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倾囊而出,作为首付款交给开发商,每月还要承担向银行还款的经济压力,一旦商品房买卖出现欺诈,使消费者的购房初衷猛然落空,经济风险、心理打击何其大也?既然消费者承担的风险大,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就不能无故再加以限制。同理,开发商和卖房者从事欺诈的获利空间大,那么让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没有什么不公平。 如果只有实施欺诈行为的动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实施欺诈行为的不动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不动产经营者就会肆无忌惮地坑蒙拐骗,而不用担心“惩罚性赔偿”这只达摩克利斯剑。从法律惩罚角度而言,既然不动产领域的造假成本低于动产领域的造假成本,那么就等于在动产经营者与不动产经营者之间制造了人为的不平等。如此一来,擅长研究法律风险的投资者,将会把规避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青睐房地产投资、撤离法律风险较高的动产投资的重要理由之一。房地产理所当然成了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消费领域。 不能因为不动产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将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金额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些动产(如豪华轿车)的价值比一居室、二居室房子的价值高得多。价格昂贵的动产买卖有欺诈时,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而价格适中的商品房买卖有欺诈时,消费者却没有这个福气,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 “如果仅仅因为经营者欺诈行为涉及的商品价值高低不同,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仅有悖于《消法》的文义解释,也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会人为地在不同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制造歧视性待遇。”刘俊海说。 但他也提醒大家,对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严格遵守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比如价值数十万元的商品房,如果仅仅地板材质不符合约定,自然可以运用瑕疵担保制度予以解决,该修理的修理,该更换的更换,该退差额款的退差额款。但是,对于那些“五证全无”的假冒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行使其他所有者权利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欺诈,仍然适用《消法》第49条。 ●2002年4月1日起,医疗纠纷、缺陷产品致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002年12月,全国首例消费者购买商品房获双倍赔偿案在河南终审胜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俊海博士在点评这两件事时,激动地对本报记者说:“这是一个巨大的突破。” 举证责任倒置初现曙光 从去年4月1日起,医疗纠纷、缺陷产品致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方的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这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承担。同样,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为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打开了一个缺口。 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而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这一规定时,同时考虑了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即使患者亲身经历了就诊和手术过程,如果没有医学专门知识,也无法举证。 参与此项规定论证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毕玉谦分析说:“依照国际惯例,患者被当成消费者来看待。作为消费者,患者有权利知悉医疗机构专业行为的过程,即有权了解治疗方案、有权看病历等。”因此医疗行为引起诉讼时,医疗机构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这不是自己粗心大意,而是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 2002年7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审结一起医疗过错案件。工人吴宗臣1999年因冲床轧伤左手手指,天津医院却将其右手指头截掉,并截掉了部分手掌,导致右手功能丧失。一审法院曾以吴宗臣X光片丢失、病历资料不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进行,医院没能提供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证据X光片,被法院判决向吴宗臣赔偿近6万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认为,高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鉴于目前医患纠纷越来越多矛盾日益突出的现状,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在举证方面做出的某些松动。由于医疗行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让原告(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就极易形成举证不能或不能充分举证的结局,并会由此而导致败诉。因为,原告(患者)通常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对医疗行为不了解,没有病历、手术记录等相关医疗资料,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同样,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厂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排除自己产品的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能证明具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厂家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比如消费者因为使用安全阀不合格的压力锅而炸漏了天花板,压力锅生产厂商就必须举出该安全阀合格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2000年6月,消费者李先生在某商行购买了一种可净化自来水的净水器。一年后的一天清晨,净水器突然爆裂,喷涌而出的自来水立刻淹没了李先生家中的地板、家具等。气愤至极的李先生一纸诉状将经销净水器的商行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消费者的李先生,只需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净水器已破裂,并导致其财产遭受了损害的法律事实。而销售方无法证明此案涉及的净水器破裂系原告不当行为所致或净水器不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净水器破裂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毕玉谦指出,在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诉讼中,消费者显然是弱者。经营者对于自己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应有全面的了解,否则他们是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但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结构、品质检验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甚至可能全然不知。因此,法律就规定如果厂家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 刘俊海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要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特别强调对弱者以及一些社会特殊利益的保护。“谁主张、谁举证”本身就意味着原告要承担很大的败诉风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让他们举证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形式上是对消费者进行偏袒,但实质上是维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平。 “对于消费纠纷中一些由消费者举证明显不公、或者消费者无法举证的情况,在举证责任倒置尚未扩大之前,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摊的原理,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案件性质,合理地对举证责任进行分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大有可为。”刘俊海这样补充道。 虽然步履艰难,但毕竟已经开始打破坚冰
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