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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时间:2009-12-10 09:10:34来源:作者:过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专门学校等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禁止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章 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按照规定完成教学任务,为人师表,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专职生活教师、后勤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补充实行公开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教师的管理,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整合和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和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教育教师、特级教师和在农村工作的教师给予津贴或者补贴,逐步提高其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等相关制度,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提高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不得组织有偿家教;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兼职,也不得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条 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第四章 学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科学规划,依法划拨;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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