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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时间:2009-12-10 09:10:37来源:作者:战狼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功能定位、规模和布局,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和公路、铁路、机场、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防洪、水利枢纽、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区域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干道系统网络、交通枢纽;
  (四)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六)水源地和水系;
  (七)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八)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九)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十)预防和减轻地震、洪水等灾害;
  (十一)其他。

  第十八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
  (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等。
  规划地块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通过媒体、展览、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同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工矿型城镇的建设,应当以产业多元化和新型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增强城镇的辐射带动能力。

  第二十六条 乡和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设施,体现乡村特色。

  第二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起止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对年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住房建设以及规划编制等做出安排。年度实施计划还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的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图等材料。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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