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9)
时间:2009-12-11 09:18:29来源:作者:游侠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一条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