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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时间:2009-12-11 09:18:31来源:作者:过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鸿忠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河道(长江除外)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船舶及机具的控制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或者缩小禁采范围、延长或者缩短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证书;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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