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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时间:2009-12-24 08:47:42来源:作者:山人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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