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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09-12-24 08:47:45来源:作者:山人
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1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劳动、质量监督、公安、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适时组织城市供热热源建设。
  城市供热管网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热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逐步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供用热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用热工程专项验收。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将改造方案送供热企业征求意见。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线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线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穿越施工时,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城市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热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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