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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产品交易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时间:2010-06-30 09:38:55来源:[标签:出处]作者:石涛

类别

法定义务和按规定应当处理的事项

执法主体

处理处罚

内  容

法律依据

内容

法律依据

资质条件

经营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消毒

从事动物经营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隔离和查封

发现动物及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采取隔离、查封控制措施。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疫

经营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申报检疫并造成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和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经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经检疫的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经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疫情报告与处置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

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配合管理部门工作

应积极主动配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的监测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畜牧兽药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畜牧兽药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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