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灭动物传染病,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保障我市以“金牛富民”工程为主的畜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为市场提供安全的动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穆棱市辖区内的所有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条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市畜牧部门为主管部门的市、乡(镇)政府、森工系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网络体系,并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研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疫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及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报告防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所、兽医卫生防疫站、动物检疫站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诊疗和疫情扑灭等工作。市辖区内森工企业在市畜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本办法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
第七条 乡(镇)所属的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及森工企业所属的各场(所)要配齐技术人员,指定专人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做到乡不漏村(场)、村(场)不漏户、户不漏畜(禽)。
第八条 各行政村(场、所)推荐一名防疫员,经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具体负责本行政村(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要配合搞好动物防疫工作。主管食品卫生的部门要加大对食品卫生监管力度,防止染疫畜禽产品流入食品市场。工商部门要严格牲畜交易市场管理。商业部门要抓好集中屠宰,搞好肉类检验。
第十条 严格执行产地检疫的有关规定,搞好疫病防治的监测,完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疫病监督体系、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动物防疫屏障体系。
第三章 防疫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动物疫病计划免疫制度,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免疫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注射费和疫苗成本费(国家免费的疫苗除外)。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免疫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率达到100%,猪、牛、羊免疫标识加戴率达100%,免疫档案登记清楚,免疫卡足数发放,免疫记录真实。
第十三条 畜禽常规免疫(猪瘟、猪丹毒、猪肺疫,鸡新城疫、禽霍乱等),免疫率要常年保持在95%以上。
第十四条 在穆棱市境外引入动物,须于引入前由村防疫员上报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引入后要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五条 动物疫(菌)苗实行冷链运输、封闭管理,市站供应到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供应到村防疫员。不准擅自购销疫苗。
第十六条 村防疫员和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要随时掌握本村本乡(镇)疫情动态,发现疫情或有疑似疫病的动物及时上报畜牧主管部门,如是人畜共患疫病,由畜牧部门通报同级卫生部门,不准贻误或瞒报。
第十七条 市动物防疫站要搞好动物免疫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及服务,组织实施动物免疫计划。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技术人员和村防疫员,要按时参加上级召开的业务会议、业务培训和完成临时性防疫工作。
第十八条 各乡(镇)屠宰场点必须达到卫生标准,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宰前索证和验标识的规定。
第四章 防疫工作报酬
第十九条 每个行政村设一名农村动物防疫员,防疫员不脱离生产,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按村民委员会主任补贴的四分之一执行。
第二十条 补贴纳入村级办公经费预算,从村办公经费的“其它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农村防疫员补贴,由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根据防疫员工作情况,提出兑现补贴的额度,由乡(镇)经管中心兑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采样、留验、抽检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饲养、经营动物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的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市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捕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乡(镇)政府和市政府各给予适当补偿。捕杀所需运输、油料、人工费由乡(镇)政府全部承担。中、省直驻在系统或单位及个人所养动物,发现疫病,其捕杀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其补偿费及捕杀所需的费用由该系统或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外购畜禽未报告村防疫员及时防疫而出现疫病,强行捕杀畜禽的一切损失由自行外购畜禽的养殖户负担。
第二十六条 防疫员接到养殖户报告未及时检疫、防疫,出现疫情并造成捕杀畜禽损失的,防疫员应承担养殖户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市、乡(镇)、村三级领导责任追究制。市畜牧主管部门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业务站(所)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乡(镇)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畜牧兽医服务中心领导工作失职造成疫病,由所在乡(镇)负责扑灭,并承担捕杀所需直接费用及市、乡(镇)补贴畜主的补偿费用。出现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的法律责任。村三职干部工资与防疫工作挂钩。村委会因工作失职造成疫情传播的,追究村委会主任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镇畜牧中心设专人负责本乡(镇)牲畜交易市场的防疫管理,牲畜交易市场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严把入市交易关。因工作责任造成染疫牲畜进入市场交易,或引起疫情发生的,追究乡(镇)畜牧中心主要领导、分管人员和交易市场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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