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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2-06-06 09:42:06来源:作者:刘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保证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防疫监督是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实施的监督、监测、处罚、处理等行政行为。包括:
  (一)对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包括: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从事动物诊疗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实施动物防疫质量监测;
  (三)纠正、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工作原则。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动物监督时,应做到符合法定程序,履行规定职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洁,携带《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了解情况,全面检查;
  (三)保全证据,做好记录;
  (四)认定事实,完备手续;
  (五)依法处理,监督执行。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日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和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设施进行检查、勘验;
  (二)索验动物防疫证照、资料、记录;
  (三)查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免疫、消毒、健康等证明及其相关标志;
  (四)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感官检查,必要时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验;
  (五)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饲养环境、用具等实施防疫质量监测;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行查访询问,索验相关证件、资料;
  (二)复制、录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记录、票据、帐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依据抽样标准无偿采样;
  (四)对可能灭失的物证进行保全。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日志。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填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工作情况;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资料齐全。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日志、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由专人负责按月汇总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一)对不符合检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实施补检、重检;
  (二)对不符合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规定的,责令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免疫、补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证照的,责令限期改正和办理;
  (四)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隔离、封存、扣押,经查实后监督畜(货)主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封存、扣押措施时,应当出具封存、扣押文书,并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罚: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2、应给予警告处罚的;
  3、对个人应罚款数额在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4、管理相对人对处罚无原则争议的;
  5、现场可以处罚的;
  6、不现场处罚事后难以处罚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一般程序,予以立案处罚:
  1、情节复杂,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有明确行为人的案件;
  2、应罚款数额超过现场处罚额度的,以及罚款数额虽不超过现场处罚额度,但违法事实现场判断困难,不宜在现场进行处罚的;
  3、符合现场处罚条件,但管理相对人拒绝现场处罚的;
  4、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案件;
  6、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交办的案件;
  7、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案件。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听证程序,予以立案处罚:
  1、应给予行政罚款的数额较大,达到本市规定应组织听证的罚款额度的;
  2、应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动物防疫证照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讲明来意;
  (二)全面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三)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批立案,确定办案人员;
  (二)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收集案情证据;
  (三)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执行处罚决定;
  (六)结案及案卷归档。

  第十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批立案,确定办案人员;
  (二)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收集案情证据;
  (三)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下达行政处罚前告知文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下达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组织听证;
  (五)报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下达处罚决定书:
  (六)执行处罚决定;
  (七)结案及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具体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管理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以及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管理相对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服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不服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接到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复议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书面审理制度。但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理动物防疫监督复议案件,按下列步骤程序执行:
  (一)由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受理文书,组建复议班子;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被申请人提交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
  (三)由复议班子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复议决定意见;
  (四)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复议决定,并签发复议决定文书。
  (五)送达及执行复议决定;
  (六)结案。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由复议班子填写结案报告,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受理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复议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可根据具体审理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或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和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但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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