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工作(以下简称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加强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防疫监督管理,提高流通环节动物产品检疫持证率,保障动物产品防疫质量,依据《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产品检疫换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产品检疫换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实施市内六区及开发区、保税区区域内的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实施各辖区内的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
第三条 下列情况,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持原大额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换取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一)批量购入后批发动物产品的;
(二)批量购入后分散或者配送加工动物产品的;
(三)批量购入后分散或者配送零售的。
第四条 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原则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动物产品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动物产品检疫换证申请;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申请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申请换证的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物,必要时对动物产品抽样进行防疫质量监测;
(三)经资格审查和查证验物,对符合换证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予以换发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一)申请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换发小额检疫证明,并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检疫证明无效的;
(四)证物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防检疫要求的。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收回动物产品大额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按照大额检疫合格证明出具的动物产品数量换发同等数量的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三)规范填写小额检疫证明;
(四)对检疫合格证明换发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八条 本着方便经营、强化服务的原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在有条件的动物产品批发单位或动物产品集散场所设置换证站点,安排人员实施动物产品检疫换证工作。
第九条 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仅在签发单位的管理区域内流通有效,跨区域、出市境流通无效。
第十条 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规定允许出具的最高数量限额为100公斤,动物胴体为一头一证,有效期为一天。
肉制品加工单位、超市等一次性使用动物产品数量较大的单位,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后,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出具的数量可适当加大,但不得超过500公斤。
第十一条 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持有人仅限于最终环节的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者。不得以小额检疫合格证明为据再次申请换取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经营动物产品。
第十二条 严禁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直接出具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替代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由市畜牧局设置和监制,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和使用动物产品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及《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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