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这里规定的“领导”,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其次,这 种领导关系是工作上的领导。
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包括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决 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所有这些工作中,都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领导”决 不是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包办代替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损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独立性;也不是上级领导个人的随意指挥或者干涉,必须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领导。
再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越级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省一级、市一级、县 一级等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都有权进行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下级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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