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管理,控制动物产品药物残留,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管理工作。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依法承担行政管理相对人委托检验工作。
第四条 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兽药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与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相适应的检验设备;
(三)具有2名以上专职兽药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省兽药监察机构核发的《兽药检验员证》;
(四)具有与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车间、生产设施应当符和国家有关兽药预混生产车间规定的条件;
(五)具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保证兽药质量的生产、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第五条 开办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要求申请办理:
(一)开办人向其所在地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可行性报告和《含药动物饲料生产申请审批表》;
(二)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定意见。同意的,应当将全部申办资料和审定意见以文件形式上报省畜牧局;
(三)省畜牧局在收到全部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要求的,在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生产的,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省畜牧局批准,取得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资格的,可以向省畜牧局申领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申领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要求申请办理:
(一) 申领人应向省兽医饲料检查所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 《含药动物饲料品种申请审批表》一式叁份,并附兽药质量检验报告;
2.1000克加药前的动物饲料产品;
3.三批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每批500克;
4.相当于1000克含药动物饲料产品中所添加的兽药量的3至5倍量的同种兽药;
5.含药动物饲料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二)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全部资料和样品后,按照省畜牧局的委托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可否受理的决定;
(三)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同意受理的含药动物饲料产品,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复核检验,出据质量检验报告,上报省畜牧局和抄送申领人;
(四)省畜牧局在收到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和《含药动物饲料品种申请审批表》后,在三十日内作出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审批决定。同意核发的,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换号申请,申领程序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辽药饲字(XXXX)XXXXXXXXXX号 括号中XXXX:表示年号,以小写阿拉伯数字形式表述。第一位X:表示动物种类代号,以
汉语拼音第一个大写字母形式表述。第二、三、四位X:表示生产单位和个人代号,以小写阿拉伯数字形式表述。第五、六、七、八位X:表示药物品种代号,以小写阿拉伯数字形式表述,五、六位为第二种药物,第七、八
位为第一种药物,无第二种药物以零顶位。第九、十位X:表示含药动物饲料产品代号,以小写阿拉伯数字形式表述。
第十条 含药动物饲料产品中所含兽药的检验方法由于技术原因不完善,经审核同意生产的,核发辽药饲试字批准文号。检验方法完善后,进行复核检验,合格的核发辽药饲字正式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经批准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必须对用于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每批次兽药按其法定质量标准自行检验,认定合格的方可添加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省或市兽药监察机构检验。经
批准生产的含药动物饲料产品必须按省畜牧局审定的标签及说明书的项目、内容在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标识上注明。
第十二条 购入省外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必须确知所含药物的种类、添加剂量,并经过省或市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委托省或市兽药监察机构检验,必须提交下列资料及样品:
(一)1000克含药动物饲料产品;
(二)1000克该种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饲料组份;
(三)1000克含药动物饲料产品中所含兽药量的3至5倍量的同种兽药;
(四)地方兽药品种的法定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外购核心料生产动物饲料产品的,应当确知其组成成份。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严禁生产含药动物饲料产品。不得违反停药期等规定违法使用兽药和含药动物饲料产品。
第十四条 省,市兽药监察机构实施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监督检验时必须依据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及其行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给予保密。出现泄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含药动物饲料产品的审批和检验收费标准,按照辽价发[1992]2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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