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检验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兽药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检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畜牧局主管全省兽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具体实施全省兽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市
兽药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兽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兽药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专项业务技术培训并合格;
(二)熟练地掌握检验项目的操作技能;
(三)熟悉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
(四)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五条 从事兽药检验的人员必须持有《兽药检验员证》。禁止为取得《兽药检验员证》的从事兽药检验活动。
第六条 申领《兽药检验员证》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填写《辽宁省兽药检验员申请审批登记表》,报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审批。
第七条 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全部资料后,经审核同意的,组织实施专项检验技术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兽药检验员证》和统一编号的兽药检验员名章。
第八条 《兽药检验员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应当按照申办程序要求重新登记办理。
第九条 兽药检验员必须按照《兽药检验员证》载明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工作,开展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经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和审批。
第十条 兽药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操作规程,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实施检验工作。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必须加盖名章。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检查的兽药产品具有质量监督权。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有权直接向市以上兽药监察机构和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兽药检验员对所检验兽药产品的质量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负有技术保密责任。兽药检验员必须接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考核、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从事兽药检验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检验员的检验结果及意见对兽药产品依法实施处理。撤换补充兽药检验人员必须上报省兽药饲料监察所。
第十四条 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应当经常对兽药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进行技术再培训、指导。
第十五条 兽药检验员有违法行为的,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应当依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兽药检验员有违纪行为、不称职、不
符合要求的,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可不再予以换发《兽药检验员证》。
第十六条 《兽药检验员证》、《辽宁省兽药检验员申请审批登记表》、统一编号的兽药检验员名章由省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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