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保证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实施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允许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动物饲养场的管理工作。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负责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动物饲养场的备案、报告工作。
第四条 申办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化验室和诊疗室;
(二)具有温箱、干燥箱、显微镜、超净工作台、水浴箱、高压灭菌器、离心机、冰箱等设备及必要的玻璃器材、实验器材等;
(三)具有2名以上经认定合格的专职兽医人员,至少有1名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运输、保存、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能够开展一般常见病的诊断、化验、监测等工作;
(五)具有专门贮存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冰箱、冰柜和运输保温箱、火花测定仪等冷藏、运输、质量检测设施;
(六)能够科学制定本单位饲养动物的免疫程序和免疫计划;
(七)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和父母代以上的种禽场以及具有下述规模的商品代饲养场:
1.蛋鸡场年产蛋鸡存栏1万只以上。
2.肉鸡场年出栏10万只以上。
3.猪场年存栏1000头以上。
4.牛、羊场年存栏1000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办《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申领《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审批表》,报所在地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定意见。同意的,应当将全部申办资料和审定意见上报省下面眼局;
(三)省畜牧局收到全部资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在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核发《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原申领程序重新申办。
第七条 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和省动物防疫机构登记,填写《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登记表》,建立档案。登记实行年度登记管理制度,每年4月1日前实施年度登记。
第八条 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可以到所在地县以上依法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供应单位订购,也可以直接到兽药生产单位订购。未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依法持有《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供应单位订购。订购的数量必须是本单位防疫所需的,严禁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供应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订购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流向社会。 禁止订购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时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未到所在地县级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订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直接到省内兽药生产单位和所在地上级动物防疫机构订购的,必须到所在地县或市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订购省外生产的,必须到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
第十条 备案实行订购前审核和购入后核验管理制度。 应当备案的,订购前,必须如实填写《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备案表》,报所在地县或市动物防疫机构和备案单位审核;购入后,必须报备案单位核验。
第十一条 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应当建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运输、保管,使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记录,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并定期实施免疫效果监测。 订购记录应当载明制品名称、生产单位、订购单位、数量、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到货时间、检验结果、经手人等内容。 使用记录应当载明制品名称、生产单位、订购单位、批准文号、批号、检测结果、使用动物种类、日龄、数量、使用时间、使用方法、使用人、效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实行报告管理制度。每年12月份定期向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和原备案单位填报《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报告表》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疫情时必须在48 小时内报告。
第十三条 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兽药质量检察机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兽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免疫程序制定和疫病防治以及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订购、使用等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的,取消其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
第十五条 《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审批表》、 《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登记表》、《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备案表》、《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报告表》由省畜牧局统一印制,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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