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生产企业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内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畜牧局负责全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工作。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登记审查工作。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条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租赁生产厂房及设备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应出据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书。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其检验设施应满足。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其特有工种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鉴定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查程序与登记
第八条 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生产规模在5吨/时以上(含5吨/时)的,应向省畜牧局提出申请,填报《辽宁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申请表》等申报材料。省
畜牧局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生产规模在5吨/时以下的,填报《辽宁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申请表》向市级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
格的报省予以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凭省畜牧局签批的《辽宁省饲料生产企业登记申请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报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厂区(包括实验室)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生产、检测设备清单、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及技术职称的复印件等。
第十一条 对已登记的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省、市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委托条件的部门进行登记审查和年审。
第四章 生产与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进行设立条件审查:
(一)生产设施、设备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停产一年后又恢复生产的;
(三)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企业登记资格,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连续两年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经整改后抽检仍不合格的;
(二)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的;
(三)伪造审查登记手续的。
第十五条 申办饲料企业登记手续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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