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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办法
时间:2012-11-13 09:07:40来源:作者:锡山

  第一条 为加强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管理,保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安全有效,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研制、生产、经营、供应和使用等活动有关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畜牧局负责全省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全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工作。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订购、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人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生产、运输管、质量检测、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且不得少2人。

  (二)具有与所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量相应的运输、冷藏和质量检测等设施。

  省、市动物防疫机构必须配备冷库(活动冷库)、冰柜、冰箱、真空测定仪、保温车;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必须配备活动冷库或冰柜、冰箱和真空测定仪、保温车(保温箱);乡级动物防疫组织必须配备冰箱、保温箱、保温盒。

  (三)具有质量检测、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资料存档、退货和使用管理等制度、记录和保证措施,记录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省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所供应的有关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安全效力检测;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所供应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真空测定。

  入库验收登记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数量、有效期、生产单位、包装质量、入库日期、供货单位、经手人和主管人签字等内容;出库验收登记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数量、有效期、生产单位、出库日期、检测结果、分发对象、经手人和主管人签字等内容。

  第五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实施预肪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前必须依法取得《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并按照省畜牧局核发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规定的项目、内容从事供应活动。变更规定先后木、内容之一的,必须重新依法申领《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

  未取得《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以任何名义从事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供应活动。

  第六条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行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贮存供应管理制度。

  禁止从事跨区、跨省订购、分发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供应活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免疫计划的动物对象、疫病种类和饲养量等确定年度需求计划。

  第八条 省动物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需求计划的统计和核查工作,每年定期召开年度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求计划会,签定订购和同书。购入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按合同及时分发至市动物防疫机构。

  市动物防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需求计划的统计和核查工作,按需求计划向省动物防疫机构订购,签定订购合同书。购入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按合同及时分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

  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和数量,按需求计划所在市动物防疫机构订购,签定订购合同书,按合同领取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工作时,及时分发至本行政区域内乡级动物防疫组织。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动物防疫机构申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需求计划。实施免疫工作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动物防疫机构申领防疫所需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免疫注射工作。

  第九条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计划外临时增订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应当在30日前向本级所在地的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申报。

  第十条 省益康生物制品厂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和经省畜牧局批准进行区域试验的兽用新生物制品,可由省、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同省益康生物制品厂共同签定订购合同书,直供县或市动物防疫机构,省及市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协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外省生产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外省研制经辽宁省畜牧局批准可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区域试验的兽用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根据省内需求计划直接向供货方订购。禁止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跨区、跨省直接向供货方订购外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省外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研制单位和国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在中国的总代理商等从事外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经销活动的,必须直供省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

  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机构购入的外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分发前必须粘贴代表统一订购的专用标志。

  表示统一订购专用标志的样式、使用方法和使用品种范围由省动物防疫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免疫计划以及本单位的防疫计划所需用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向所在地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或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申报计划和订购。

  具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规模饲养场、户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机构订购、领取防疫自需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符合《辽宁省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经省畜牧局批准取得《自购预防兽用生物制品资格证》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本单位自需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备案和报告。

  第十四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或县、市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取得《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所辖区内的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工作由本级所在地的上一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省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取得《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由省畜牧局指定的单位负责全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工作。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和乡级动物防疫组织不得由个人承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供应活动。

  第十五条 供应、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禁止供应、使用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用生物制品。

  禁止订购、分发、使用无省动物防疫机构规定粘贴;统一订购专用标志的外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六条 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其法定质量标准和国家、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使用规定使用。

  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医人员或其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有与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周转金和用于紧急防疫所需的储备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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