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牧草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从事牧草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牧草种子,是指栽培及野生的牧草、饲料作物、饲用灌木、草坪种子以及无性繁殖材料(包括基因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牧草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将牧草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牧草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牧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牧草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牧草种质资源。因特殊需要必须采集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牧草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牧草种质资源名录,根据需要建立牧草种质资源库、省
级牧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七条 申请进出口牧草种子的单位,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口牧草种子审批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出口牧草种子审批单》,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三章 牧草种子生产管理
第八条 牧草种子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生产单位所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领取《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繁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无检疫性病虫、杂草的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牧草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三)对生产的牧草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四)具有与牧草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辽宁省牧草种子检验中心负责育成牧草品种种子世代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牧草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时,应交下列文件:
(一)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育成牧草品种种子世代认证标签;
(三)牧草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世代级别、生产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生产牧草种子。
第十三条 从事牧草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定为:一年生牧草种子1年,多年生牧草种子3年。
第四章 牧草种子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牧草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生产单位所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牧草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取得《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牧草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二)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持牧草种子检验员证的质量检验人员和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包装的技术人员;
(四)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牧草种子经营者申请领取《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从事牧草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但
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牧草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经营牧草种子。
第二十条 销售的牧草种子应有牧草种子质量合格证、检疫证和标签。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牧草种子名称、产地、生产日期、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
销售进口牧草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与引进种子检疫审批单编号等。
销售转基因牧草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中文标注。
第二十一条 牧草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
一年生牧草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2年,多年生牧草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10年。
第二十二条 《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的牧草试验用种,应当集中隔离栽培,收获物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发现疫情就地销毁。
第二十四条 首次引进的生产用牧草种子未经有关部门试验观察、疫情监测,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牧草种子
下列牧草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种牧草种子冒充它种牧草种子;
(二)牧草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牧草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六条 牧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牧草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质量监督检验。牧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牧草种子广告发布前应当由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牧草种子行政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牧草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牧
草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牧草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生产牧草种子的;
(二)未取得《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经营牧草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罚:
(一)为境外制种的牧草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牧草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及省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天然牧草种质资源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的牧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牧草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牧草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牧草种质资源的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牧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牧草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牧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牧草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牧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牧草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
事人也可以依据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有解释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
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