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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贷款债权转让不具法律效力
时间:2004-12-02 00:00:00来源:作者:

         近来,财政部等七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发出了《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补充通知》(财建〔2004〕3号),对供销合作社政策性及经营性财务挂帐进行认真清理核查,分解落实到每户企业,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清理核查小组。但在此前,已有部分该债权被有关农业银行划转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把其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社会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并有个别受让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供销社偿还该债权。笔者参加了个别案件的诉讼活动,现对法院判令该债权转让无效的某案例作简要评析,供参考。 
    一、案情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某供销社于1986年12月20日向农业银行某支行贷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1991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还,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将该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2003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将该债权拍卖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催讨未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 
    被告某供销社辨称,原告某厂所诉求的贷款系“两棉”赊销贷款,被告系受政府委托代理政府行为而发放的困难补助款,国家已明文规定该款实行挂帐停息,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按照财政部等七部委〔2002〕255号文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以不到1%的价格受让该债权。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的债权转让应认定无效且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移通知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996年该县商业局、财政局、民政局、供销社、农业银行《关于赊销贫困户絮棉、纯棉布的通知》,用以说明被告系受政府委托代理履行贷款及发放两棉,被告不负偿还责任;贷款核销审批表,用以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政策性贷款且未收回,同时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已将该贷款上报核销,被告无需偿还;该县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分解落实某市供销社直属企业财务挂帐情况的报告,用以说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系“两棉”赊销款及政策性贷款;供销社系统对贫困户絮棉和纯棉布赊销合同和购买证,用以说明本案所涉及贷款系“两棉”赊销贷款,且被告按规定发放给农民。 
  三、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某供销社根据该县商业局、财政局、民政局、供销社、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落实扶贫政策而下发的通知,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贷款11万元用于赊销絮棉、纯棉布,该笔贷款应属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务院国函〔2001〕136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己明确该类贷款按照国函〔1996〕70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贷款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的政策实行挂帐停息,原告于2003年6月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转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违背了上述的规定且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取得13480000元债权(含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多家债权,系捆绑拍卖转让),明显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告取得债权应属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四、启示 
    1.此类案件历史久、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引起涉案单位的高度重视。从目前己胜诉的案件看,都是在各级供销社的支持和配合下,经过共同努力取得的。必要时,也可向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汇报,取得他们的重视和支持。 
    2.要收集重要的原始证据。关键是政策性贷款形成时政府的有关文件。当时各级政府响应国家的扶贫救困政策,基本上都有财政局、民政局、商业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联合行文部署“两棉”赊销工作,同时由乡、镇政府出面审定“两棉”发放对象,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制作发放购买证,凭证赊销。这些历史材料十分重要,各地可从县社、基层社档案中查找,也可以通过政府档案馆查寻。同时,贷款凭证(借款借据),以及后期有关部门联合清理核查确认的政策性挂帐金额和报告也不能没有。 
    3.积极提供有关政策和法律,为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创造条件。由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较少,对供销社特殊行业和“两棉”赊销等特殊政策了解不多,为此,我们必须主动提供。如:《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函〔1996〕70号),《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财政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审计署、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建〔20O2〕255号),《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补充通知》(财建〔2004〕3号)等。 
                         选自《协作会通讯》11期 作者单位:刘常云(福建省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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