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供销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功能,保护供销合作社及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及性质) 本条例所称供销合作社是指从事农业生产、流通、加工、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通过民主管理、合作经营,实现自我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宗旨)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民有组织进入市场,维护和增进社员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原则)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关心社区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政府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把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多种形式的为农业、农村、农民生产、生活和其他方面需要的社会化服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供销合作社领办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在发展供销合作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体制
第七条(设立) 供销合作社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设立供销合作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人以上的发起人;
(二)社员共同制定的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有供销合作社名称和本条例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必要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登记) 供销合作社经依法登记,具有法人地位,在其注册登记范围内独立开展经济、社会活动。
第九条(组织体制)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承认供销合作社章程、自愿加入联合社的社员社具有指导、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能。
由农民自愿组成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可以加入本行政区域供销合作社,成为社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吸收社员社股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事业的共同发展。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社员) 农民、城镇居民、供销合作社职工均可以成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或者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承认所入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向供销合作社交纳社员股金。
第十一条(社员股金) 社员股金是指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职工为取得社员资格向供销合作社交纳的股金。社员股金用于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城乡居民生活资料供应;不准用于工资、奖金福利、银行贷款利息、行政管理费用开支、弥补亏损和抵偿债务。
社员交纳社员股金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
社员可以采取货币或者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折价入股。每个社员不论入股多少,在参与民主管理上享有同等一票权。
社员股金归社员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但不得用于担保。
社员申请退股,应当在营业年度终了前提出书面申请,在所在社年度决算后,分取红利或者承担亏损后退出。
第十二条(社员权利) 社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受本社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优惠服务;
(三)分取所交纳的社员股金的红利;
(四)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社员义务) 社员承担下列基本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供销合作社章程及决议;
(二)交纳社员股金;
(三)承担所交纳的社员股金风险;
(四)维护本供销合作社的利益。
第十四条(社员资格的丧失) 社员资格因下列情况之一丧失:
(一)社员死亡;
(二)失去本条例规定的社员条件。
第十五条(社会投资)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坚持投资自愿、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募集投资。
第十六条(社代会性质) 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社员人数不满一百人的供销合作社,设置社员大会。社员人数超过一百人的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置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社代会举行、决议有效条件) 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社员或社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须有出席会议的社员或社员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生效;但是通过“供销合作社章程的修改”、“供销合作社分立、合并和解散”以及“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事项,必须有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可生效。
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职权由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社代会制度) 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成员不足章程所规定的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监事会成员不足章程规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出时;
(四)理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九条(理事会) 理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理事会任期与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理事会主任为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职责权限,由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适用本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监事会) 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由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监事会任期与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供销合作社监事可以兼职,社员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供销合作社可以只设兼职监事。
监事会职责权限,由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监事会适用本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财务管理)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社的财务、会计制度。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委派专门机构审查验证后,应于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二十天备置于供销合作社供社员查阅,并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对承担国家委托任务、接受国家经济支持、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本积累) 社员股金、供销合作社积累构成供销合作社资本金。
供销合作社积累归供销合作社全体社员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分割。
供销合作社为促进组织之间相互支持帮助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它的提取、上交、调剂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合并、分立、解散) 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和解散,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清算,并办理相关登记。供销合作社因破产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终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权益保护) 供销合作社及社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由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摊派、挪用、侵占、任意调拨、改变隶属关系等方式予以侵犯。
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城镇改造需要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经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经营服务范围)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限制的经营项目,对已经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和资格的供销合作社,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准许经营。
供销合作社为满足当地农业、农村、农民需要而主办的重点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给予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承担政府委托义务) 供销合作社在接受政府委托完成特定经营任务时,应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形成的费用和损失按协议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税费优惠)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销合作社,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 设立在贫困地区的;
(二) 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
(三) 从事社区公益事业的;
(四)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 其他需要给予扶持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对供销合作社开展下列服务和经营活动给予资金或利息补贴:
(一) 从事农村扶贫开发和农业综合开发的;
(二) 创办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和协会的;
(三) 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的;
(四) 从事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五) 从事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出口的;
(六)从事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包括仓储设施、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农产品超市、连锁配送中心等;
(七)购置大型农业机械、农产品运销设备的;
(八)从事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
(九)开展对农民的教育和培训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供销合作社财产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供销合作社提请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其直接责任人,由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供销合作社财产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是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经济赔偿。
(司法救济)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行为,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内部法律责任的承担) 供销合作社领导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罢免,并追究其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供销合作社集体、供销合作社社员和供销合作社职工财产及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供销合作社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社员股金的有关规定进行变相非法金融活动的;
(四)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实施。
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