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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5-01-13 00:00:00来源:作者: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2005年 月 日) 
 
主任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农工委组织起草了《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起草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供销合作社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是国家组建的最早的流通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已有50多年的历史。长期以来,我省供销合作社致力于城乡商品流通和为农服务事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城乡人民生活需要、密切党和政府与农民的联系、巩固工农联盟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改革开放和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围绕“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创新与探索,在增强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功能,参与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搞活农村流通,助农增收,促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立足“三农”,服务“三农”,是供销合作社工作的基础和源泉。供销合作社离不了“三农”,“三农”也离不了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在为“三农”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任何组织也代替不了的。 
  但是,由于供销合作事业的法制建设滞后,一些地方忽视供销合作社作用,供销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在运作中尚不规范,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问题等还存在或时有发生。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为“三农”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省供销合作事业和农业、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对供销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和其他相关问题做出明确具体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2004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组成起草小组,开始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认真学习《宪法》、《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和借鉴外省、市、区的立法经验,并到南阳、鹤壁、安阳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经反复整理、研究、修改,2004年12月下旬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农工委将其发送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财工委、各省辖市和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农业厅、商务厅、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社、人行、农行、农开办、高院等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起草小组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整理,并认真研究修改。2005年2月上旬,农工委将多次研究修改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2005年4月 日农工委召开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河南实际,是可行的,现提请主任会议,请予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应当加强仓储设施建设,提供市场信息,改进收购工作,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从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供销合作社自身改革的迫切需要出发,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宪法、农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5号文件对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今后的发展方向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农业法对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中要发挥主渠道作用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这些规定,既考虑到供销合作社过去发展的历史,又考虑到了目前现状和今后的发展方向,是符合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的,也是符合我省实际的。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是从事农业生产、流通、加工、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通过民主管理、合作经营,实现自我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条)。 
  (二) 关于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三农”中的作用 
  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3)47号“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4)38号“关于供销合作社要积极领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实施意见”中都明确要求供销合作社在“三农”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参与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近些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过改革和创新,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了更好地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为“三农”服务工作中的作用,《条例(草案)》规定:“……要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功能,……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第一条)“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维护和增进社员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第五条) 
  (三)关于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组织关系 
  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组织关系主要包括社员与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社员社之间的关系,供销合作社组织内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等,处理好这些关系,在供销社章程中可以做详细规定来处理,但为了使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及其行为逐步法制化和规范化,参照外省的立法经验,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供销合作社有关的内部关系予以原则性地作出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原则性规定了上述需明确的一些问题等等。 
  (四)关于对供销合作社的政策支持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三农”工作的政策措施,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三农”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重视、关心、支持“三农”的呼声越来越高。今年的中央1号文件更是出台了很多操作性很强的支持“三农”的政策措施,这些都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致力于“三农”工作的同志的普遍欢迎。供销合作社的工作是以农为本的,它所做得很多工作是与服务于“三农”分不开的,因此,对“三农”的鼓励扶持政策,供销合作社也应平等地予以享受。为了更好地鼓励供销合作社为“三农”服务,《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供销合作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多种形式的为农业、农村、农民生产、生活和其他方面需要的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供销合作社领办以农民为主体的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第七条)“供销合作社为满足当地农业、农村、农民需要而主办的重点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监督和支持。”(第二十四条)“对符合……设立在贫困地区的,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等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六条)“对从事农村扶贫开发和农业综合开发、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从事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出口,从事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等服务和经营活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或利息补贴。”(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保护 
  由于一些地方对供销合作社的作用认识不足,随意挤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金、财产,无偿扒拆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和场地,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等侵害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供销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为了保护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和服务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由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摊派、挪用、侵占、任意调拨、改变隶属关系等方式予以侵犯。”“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城镇改造需要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经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同时,《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对上述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给供销合作社财产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供销合作社提请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其直接责任人,由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供销合作社财产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是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给予经济赔偿。”“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行为,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附《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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