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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妥善处理供销合作社与所属企业法律地位与财产关...
时间:2005-12-12 00:00:00来源:作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辽宁省供销合作社向我们反映,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以抚顺市供销合作社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以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为由,认为抚顺市供销合作社是下属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将该社下属的企业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偿还债务(见附件:辽宁省(2005)抚执二字第18(一)号民事裁定书)。经研究,我们认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决定》的理解是片面的,而且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待商榷。 
  首先,《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将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作为整个农村改革的重要方面,从重视、加强供销合作社工作出发所做的一项重大决策。目标是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真正实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宗旨,真正成为加强党和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能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财产,“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因此,《决定》中规定的“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强调的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是将供销合作社对所属企事业的出资也明确为社有集体财产整体的必然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就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直接所有的财产。《决定》中已清楚规定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只是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清楚看出,供销合作社与所属企业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关系是非常清晰的。 
  其次,《执行规定》第78条的内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而本案中,抚顺市供销合作社是经抚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核定事业编制、依照公务员管理并且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政府职能的单位,根本就不是企业法人。其所属企业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市社的分支机构。因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决定》和《执行规定》为依据作出的“追加抚顺市供销物资公司、抚顺市土产日杂公司、抚顺市东方商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裁定,是对中央文件的曲解,且对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为此,特致函贵院,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请予支持。 
 
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抚执二字第18号(一)号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工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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