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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总社法制工作情况通报
时间:2005-12-12 00:00:00来源:作者:

       今年,总社法制办在搞好先进性教育学习的同时,紧紧围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这一中心任务,集合系统内外力量,全力以赴争取供销合作社的有利地位。与此同时,深入贯彻“四代会”精神,增强对基层法律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力度,积极做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并协助地方处理一些重大诉讼案件,取得了一定成绩。下面我把今年年初以来,总社法制工作有关情况简要向大家做个通报: 
  一、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为工作核心,同时做好其他法律草案的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进展情况及我们所做的主要工作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启动于2003年12月,经过2004年的调研起草,该法的框架结构于今年3月在人大农委全委会上审议通过,工作小组在此基础之上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农委于9月份向有关方面和地方人大征求意见。作为该法的主要参与单位之一,我们代表总社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第一,继续与全国人大农委、起草小组部分专家保持紧密联系,向农委委员和部分专家学者提供我们编译的《越南、印度合作社法》和《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政策汇编》,向其提供系统内专业合作社典型材料以及大量反映供销合作社引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情况的总社《信息》、《简报》、《合作经济参考》和《工作情况交流》,加深他们对供销合作社系统情况的认识,争取他们对总社观点和意见的支持。 
  第二,配合人大农委,做好立法调研工作。今年,我们陪同部分人大农委委员对新疆、重庆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力争通过事实让委员们了解供销合作社。并且我们利用总社开展基层社调研的机会,有针对性地对各地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情况进行考察,听取地方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促使框架结构朝着更有利于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方向迈进。今年1月中旬,起草工作组小组根据去年12月30日起草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将该法的名称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修改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以体现本法的包容性。3月1日,人大农委召开第11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合作社法人”,并首次明确本法不再设立指导机关,删除农业行政部门作为本法指导机关的规定,删除示范章程以及剩余资产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 
  第四,积极参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参加了5月11日至13日的会议,草拟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试拟稿草稿),并根据这次会议要求,总社在会后又起草了一份代拟稿提交人大农委。7月29日至8月5日,人大农委部分委员及起草小组成员在北戴河召开会议,研究农业部、总社、科协以及陕西、黑龙江、浙江人大所提交的六份代拟稿。8月10日,在北京又参加了经济学家、法学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巩固前期工作成果,促使征求意见稿出台。8月24日,总社承办了征求意见稿定稿前的最后一次修改会议。参会各方对试拟稿逐条审议,形成征求意见稿。在会议期间,我们邀请与会人员参观了廊坊的专业合作社。8月29日,李春生副主任参加起草领导小组会议,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征求意见稿。 
  第六,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作好征求意见工作。9月12日,人大农委正式下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各地人大及部分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总社领导对这次征求意见工作十分重视。9月7日,主任办公会专门听取了起草情况汇报,部署了下一步的工作重点。9月15日,白立忱主席、周声涛书记就总社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意见向回良玉副总理做了汇报;10月13日,我们与中国科协进行沟通,双方在主要问题上达成共识;10月14日,我们陪同周声涛书记、李春生副主任向人大农委刘明祖主任反映总社对该法的意见和建议;10月17日,我们又陪同周书记与国务院法制办曹康泰主任交流总社对该法几个主要问题的意见,争取国务院法制办的理解和支持。与此同时,9月21日,我们以办公厅的名义向全系统下发了《关于征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有关问题修改建议的意见的函》,并且起草了针对征求意见稿几个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积极向当地人大、政府部门沟通协调,阐述我们的立场。10月17日,总社主任办公会又专门研究了意见回复工作,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一稿还不成熟,应当在总则中直接明确供销合作社适用该法,否则不如退回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应旗帜鲜明地表明反对设立指导机关的立场,强调合作社的指导是内部指导,要明确联合组织的职能。根据主任办公会指示精神,我们起草了具体修改意见于10月24日报送人大农委。 
  第七,充分阐明总社观点,力争将总社的意见吸纳入草案。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进入草案起草阶段,准备年底前报人大农委全体会议审议。11月11日至13日,我们参加起草工作小组会议,就本法的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进一步阐明总社的观点,也得到了大多数与会人员的赞同。29日,起草小组还将再次召开会议,进一步研究联合组织以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和破产问题。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产品经纪人立法的进展情况 
  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对1984年颁布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进行修订。这次修订的一个特点就是将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炸物品区别开来,单独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供销合作社长期以来一直承担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并执行烟花爆竹归口经营的政策任务。总社和系统对烟爆条例的起草工作很重视。10月14日,我办与有关部局参加国务院法制办烟爆条例起草会议,详细阐述我社的意见;10月17日,我办协助有关部局起草了对烟爆条例的起草意见,并陪同总社领导向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同志进行汇报。11月初,张元宗副部长又与总社有关部局领导出席烟爆条例的修改会议,再次明确提出烟爆条例应当规定“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职责,采用连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这与2000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要求一致,也与1984年民爆条例和1992年商业部、公安部《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及1999年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出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一致,这样规定也符合现行烟花爆竹经营体制和供销合作社实际所发挥的作用。据2003年统计数据,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共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2798个,零售企业和网点280631个,烟花爆竹销售额50亿元,专用仓库315万平方米,从业人员近5万人。我们将密切关注该条例起草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各地通报。各地也要抓住有利时机,抢占并巩固在烟花爆竹经营领域的主渠道地位。据了解,北京市目前已初步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专营权。 
  另外,基于农产品经纪人队伍不断壮大,在促进农产品流通中的作用不断增强,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准备农产品经纪人的立法工作。10月12日,我们收到国务院法制办的来函,并根据要求提供了《供销合作社引导农产品经纪人发展情况及立法建议》,提供我们所掌握的相关资料。同时我办也表示愿意积极参与农产品经纪人立法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研究,开展调研。 
  (三)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积极指导地方在立法及政策方面争取发展空间 
  第一,我办及时将立法进展动态、争议焦点问题以及部分省社的立法调研汇报材料通过总社的《工作情况交流》和《协作会通讯》等途径转发各地,使各地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行业发展方向,宣传扩大影响。 
  第二,指导正在立法或者争取立法项目的省区市供销合作社开展工作。2005 年1月7日,就《河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遇到的有关问题,我们予以解答并提出下一步修改中应当注意的问题。9月下旬,又接待了河南省人大有关人员,向其做了进一步解释说明,积极推进该法尽快出台。 
  (四)认真研究并回复对其他立法的修改意见 
  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为供销合作社争地位、争权利,抵制对供销合作社发展不利的规定,是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办利用全国人大、国务院就相关法律法规向总社征求意见的有利机会,积极反映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和建议。 
  2005年,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我办按照要求,答复了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有关加强合作社立法的政协委员提案,并完成了对包括《可再生能源法(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物权法(草案)》、《畜牧法(草案)》、《审计法修正案(草案)》、《抗旱条例(征求意见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意见征求工作。特别是与供销合作社密切相关的《畜牧法》、《抗旱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针对草案中某些不利于或者可能造成供销合作社利益受损的一些模糊性规定,我们进行认真研究,并从理论和实事上进行充分论证,予以有力驳斥,阻断某些部门下一步以制定部门规章形式损害供销合作社权益的途径,力争从源头上切断危害。 
  二、加强服务基层工作力度,为系统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 
  (一)落实四代会精神,寻求为基层服务新途径 
  年初“四代会”明确今后要做好基层工作,夯实供销合作社的基础。为贯彻“四代会”精神,切实做到深入基层,关心基层,服务基层,我们经过研究和整理,组织撰写了《供销合作社政策法规解答》。为了使这本书更符合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与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我们先后征求了黑龙江、辽宁、山西、河北、河南、江苏、浙江、湖南、福建、四川、广西等地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各地对编写本书都十分赞同,也很支持,同时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从目前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来看,该书受到了总社和地方的欢迎。总社机关领导和干部每人配发了一册,大家认为这本书形式比较新颖,选取问题针对性强,说理透彻,解答有较强的操作性,对解决目前系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很有帮助。各地的反映也很不错,有的地方多次要求加订。应当说,这本书达到了我们最初的预想目的,是更新服务基层方式的一个成功尝试。 
  另外,张元宗副部长利用为县社主任培训授课的机会,现场回答学员们的提问,为县社排忧解难,是比较受欢迎的授课老师之一。在总社有关部局与学员交流的论坛上,大家也提出了许多问题,而且每次法律问题提的最多,张部长都逐一予以回答。有些县社主任还利用课余时间,直接到总社与我办沟通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我们都给予了热情接待,为其出谋划策,尽最大可能给予支持和帮助。有些县社主任在培训结束后,遇到法律上的问题也及时向我办汇报咨询,最近我们就收到湖南长沙、广东茂名等地的法律咨询。同时,我办还接到大量的电话咨询,对于大家的问题,我们都慎重研究,以电话或信函的方式予以回答。 
  (二)及时处理联合社与社有企业关系类纠纷 
  今年,我们不断接到地方供销合作社的反映,称当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没有正确认定联合社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将二者混同。以辽宁抚顺为例,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年中央五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由,认为抚顺市供销合作社是下属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将该社下属的企业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偿还债务。接到抚顺市社和辽宁省社反映的情况后,我们立即向辽宁省高院致函,指出,中央五号文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将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作为整个农村改革的重要方面,从重视、加强供销合作社工作出发所做的一项重大决策,明确“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中央五号文件规定的“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强调的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是将供销合作社对所属企事业的出资也明确为社有集体财产整体的必然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就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直接所有的财产。中央五号文件已清楚规定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只是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由此可以清楚看出,供销合作社与所属企业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财产关系是非常清晰的。同时,我办也指出,《执行规定》第78条的内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而本案中,抚顺市供销合作社是经抚顺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核定事业编制、依照公务员管理并且受市政府委托,承担部分政府职能的单位,根本就不是企业法人。其所属企业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非市社的分支机构。因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是不正确的。 
  针对此事,我们已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初步沟通,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了我们的理解,我办将继续关注此事,如果时机成熟,我们将以总社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咨询,进一步明确供销合作社与社有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争取进一步明确联合社的担保主体资格问题 
  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专门的解释,即1995年中央五号文件下发之日到1999年国务院五号文件下发之日,可以作担保人;1999年中央五号文件下发之后,不能作为保证人。最高院的这一解释对我们是比较有利的。但最近我们不断接到地方反映,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往往认定供销合作社对外所做的保证担保有效,要求供销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比如前几天,湖南省长沙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我社反映,2003年6月,县社曾为长沙泰阳商城向银行提供保证,目前长沙泰阳商城欠银行金额高达一亿三千万元,已无偿还能力,银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已判决县社提供的保证有效,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也收到了湖北省高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请示,为此,专门到总社了解情况。我们向主办此事的法官详细地介绍了供销合作社的特殊情况,并介绍了1999年最高院答复河南省高院关于县级以上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函,明确联合社的职能定位及其与企业的区别。主办法官也表示,通过交谈,加深了对供销合作社的了解,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明确了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地位,为下一步做出有关解释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办也向系统建议,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加强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工作力度,杜绝违规担保,防止利用担保窃取社有资产的行为发生,只要在源头上控制住,就不会给人以可乘之机,这也是发挥法制工作事前防范作用的一个重要体现。 
  (四)协调处理供销合作社的历史遗留问题 
  近来,关于供销合作社股金、土地使用权、政策性亏损涉诉等问题又暴露出来。福建省社反映,一些地方的农民要求返回股金,并且要按银行利率计息;山西运城供销合作社土地纠纷虽然经法院判决,但长期得不到执行;湖北通山县就政策性亏损分解落实数额与农业银行发生争执。 
  上述问题,我办很重视,向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情况,争取支持。另一方面,我们也及时向总社反映,下一步准备加大研究力度,与有关部门进一步沟通联系,争取从根源上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三、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工作,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系统提供法律服务 
  (一)今年是“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年,根据司法部的有关工作部署,6月2日,我办以办公厅名义印发了《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系统“四五”普法依法治理验收实施方案〉和〈供销合作社系统“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验收标准〉的通知》,要求各地在9月底之前完成全部的总结验收工作,并做好“五五”普法的研究论证和部署。 
  (二)继续做好日常法制宣传工作,重点办好《中国合作经济杂志》的法制之窗栏目和《协作会通讯》。我办已先后推荐了数篇系统同志在法制建设方面的文章在杂志上进行了刊登;有关法制建设方面的最新动态也及时印发了《协作会通讯》,今年已发到第七期。 
  (三)今年我们继续为系统有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并做好总社部分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截止目前已接待法律政策咨询近百余次,审查合同及规范性文件30余件。 
 
  以上就是今年年初以来总社法制工作的主要情况,2006年,将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全力以赴做好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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