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厅函合字〔2006〕1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征求对〈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6〕78号,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收悉。经研究,我社认为,加快对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立法进程,非常及时也很有必要,既有利于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稳定职业技能鉴定队伍,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也是贯彻落实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从整体上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全面的,特别是对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协会和跨地区跨行业的中央企业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等开展的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已成为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应当对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予以充分肯定。现就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款中,出现了“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和“本条例所指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表述,而其定义又无实质性区别,如此区分解释似无必要,也难以理解,建议统一概念。
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管理工作。”
该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协会、跨地区跨行业的中央企业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这样修改,一是在主体上表述与第五条内容相一致,二是应当明确行业部门等也承担对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与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内容相一致。
该条第三款最后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语义不明,建议比照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管理工作。”
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中央企业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全国性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开发服务、题库建设、考务安排、新职业试验性和示范性鉴定。”
该条第四款中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所属的……”应与第一章的表述一致起来,建议修改为“……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所属的……”。
该条第五款前建议增加一句话,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鉴定职业(工种)的范围和层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建议修改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经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从有利于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与地方职业技能鉴定的和谐发展看,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权,不应下放地方,必须由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与前几章表述一致起来,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该款最后一句话建议修改为:“上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将职业资格证书核发信息报送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信息,应当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直接报送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这样既便于统计上报,又保证数字准确。如果各省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需要,可由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将信息汇总后分别反馈。
六、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建议修改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可根据工作需要,……。”这里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具体对象。
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是对职业许可制度的基本说明,从内容上看,建议将其放在总则中阐述。
八、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已明确了管理分工,因此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处罚主体建议修改为“……,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视其情节轻重,……。”实际上,第五十四条在管理机关责任中也包括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正好与此相对应。
综上所述,我社认为,行业部门负责的行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工作,已成为条块结合、相辅相成的中国特色职业技能鉴定体制的核心内容。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承担的不仅仅是对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更肩负着促进所在行业人才培养,实现所在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这也正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独有的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这一点,须引起立法者高度重视,并在立法中予以充分肯定和体现。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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