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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咨询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关政策法规的答复
时间:2006-04-12 00:00:00来源:作者:

     孟州市供销合作社: 
  你社《关于咨询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关政策法规的函》收悉。经商总社农业生产资料局,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办发〔2004〕57号文件。该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供销总社等八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目的在于积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鼓励农民从事商品流通。《意见》规定,“加快建立种子、农药、化肥、农机具等产品经营的市场准入制度”,“除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外,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进入”。因此,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只能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领域,对于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有明确限定的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不得进入的。 
  二、关于农药经营问题。1997年5月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对农药经营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即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外,只能由上述六类单位经营农药。而国务院目前并未有任何文件规定农药经营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放开。 
  三、关于化肥经营问题。1998年11月16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中,对化肥流通渠道作出明确规定,即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是市场的重要主体,放开化肥生产企业自产化肥销售对象的限制,放开农业“三站”经营化肥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对象的限制,赋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化肥内贸经营权,但同时明确规定“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并要求工商等部门“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在该政策执行过程中,东北等粮食主产区、浙江等东部发达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化肥经营渠道的管理,还严于国家的规定,以维护当地化肥流通经营秩序,稳定化肥价格,防止坑农害农事件发生。 
  综上所述,农药和化肥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其经营领域并没有放开,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来说,仍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请你社积极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沟通,促进有关部门加强农资市场的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在国家政策法规未调整之前,不得自行开放,维护好农资市场经营秩序。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工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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