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3-03-18 09:17:12来源:作者:方同
永川府办发〔2011〕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永川区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永川区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维护借贷双方以及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和《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永川区范围内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林权抵押
第三条 林权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林权(林权证上明晰的面积、范围)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林权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是指以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融资机构。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林权承包经营权;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林地所有权;
(二)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风景林。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用林权进行抵押,须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报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抵押的范围及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管理方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一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办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融资时,拥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集体组织出具在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抵押林权流转并以流转取得的收益清偿债务的书面文件。
第三章 融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由融资机构确定),并向融资机构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村居委盖章);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六)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意见;
(七)融资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认定。设定林权抵押时,抵押林权的价值可以由借款人与融资机构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融资机构与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格式化样本由融资机构提供)。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林业主管部门。区林业局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边界、面积、树种、林种、林龄、蓄积量等(格式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商定)的价值确认书;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受理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出具登记确认书(由借款人将登记确认书交至融资机构备案)。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融资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所登记林权涉及公路、铁路、园林等部门时,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延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延期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抵押林地林木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抵押贷款、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抵押申请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抵押权实现
第二十四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书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时,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确保抵押物按时处置变现。
第二十六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融资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永川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上级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