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农经〔2014〕64号
各区县经管站、农经办: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现印发《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区县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双方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是指本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订立的涉及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工程项目等各类经济合同(不包括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条款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及相关递增机制;(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除以上一般条款外,资源类经济合同必须明确以下条款:
(一)应标明土地四至,注明土地使用必须符合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二)应明确合同期满后承租(包)方在标的物上改建、新建、扩建的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归属;(三)应明确拆除或拆迁后各类补偿费的归属。(四)应注明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未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不得擅自转包转租,或擅自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变相转包转租。
第五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签订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合同草案及对方当事人资质情况等相关材料,须提交乡镇农业、林业、司法、规划、土地等相关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预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应履行民主程序。
(三)合同草案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后,须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须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取承包费、租金等,并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及时登记入账。
第九条变更或解除集体经济合同,须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变更或解除集体经济合同应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对经济合同进行统一编号,详细登记经济合同信息,纳入全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管理,并按照市农经办要求及时对台账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通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台账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乡镇备案及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资质情况调查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乡镇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公示情况、经济合同原件、变更或解除合同相关资料、纠纷调解书或仲裁书、判决书、合同履行情况和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区县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指导,规范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文本、合同签订流程、合同联合预审机制、合同电子台账、合同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强化监督管理。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好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开展全面检查,指导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企业清理、调整不规范的经济合同。
第十四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谋取私利、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区县、乡镇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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