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卫农基〔2008〕22号
各市卫生局、各扩权县(市)卫生局: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为确保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运行、健康发展,我们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规违纪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规违纪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参合农民的健康权益,强化工作责任,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必须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农民意愿,迫使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二)虚报参合农民人数套取财政补助资金;
(三)降低参合农民缴费标准;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
(五)不按规定在代理银行设立财政专户储存新农合基金;
(六)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列支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等;
(七)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
(八)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九)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
(十)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农合基金;
(十一)其他违反新农合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无故延误兑付参合农民补偿医药费用;
(二)无故延误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
(三)对新农合基金支付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扩大新农合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范围,违规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和群众举报、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不认真核实参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违规补偿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就诊即报的;
(三)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超过规定比例要求的;
(四)使用自费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事先告知患者并履行签字手续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诊治,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的;
(六)采取降低住院标准、门诊转住院、扩大住院范围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不合理使用的;
(七)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或搭车开药的;
(八)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及挂床住院、少收费多报销等手段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九)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或以其它手段套取或变相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的;
(十)出具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十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误导病人就医,增加病人医疗费用负担的;
(十三)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有上述违规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卫生或相关部门追回违规资金,并缴入县(市、区)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有上述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按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上述违规行为属医疗机构集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暂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理。同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上述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直接责任人技术职务晋升的时限延缓两年。
第十二条上述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新农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诱导、指使、强迫所属工作人员违规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组织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违反新农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的问题、案件,群众的投诉、举报,要认真逐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的违规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