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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3-02-01 00:00:00来源:中国农民网作者:张海

石卫农字〔2008〕31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市新农合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参合农民域外就医的补偿水平,保障参合农民的权益,使参合农民享受到质优、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卫生局反馈。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县 (市 )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参合农民享受到质优、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冀政办〔2003〕19号)和《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冀卫农基字〔2006〕4号)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后,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自愿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群众(以下简称参合农民 )提供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选择已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做为本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五条凡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的军队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均可申请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

  第六条申请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位于石家庄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17个农村县(市)行政区域以外;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三)非营利性

(四)医疗机构评审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

(五)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医疗行为规范,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政策规定,收费合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八)自愿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及设备,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工作。

  第七条具备以上基本条件,愿意为参合农民提供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石家庄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

  第八条申请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三)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标准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证明文件;

  (五)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门诊人次、次均门诊费用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次均住院费用及住院者日均费用)等,可提供的医疗服务能力(人员编制、定编床位数和实际开设床位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置情况、专科技术特色等);

  (七)药监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工作人员名单及技术职称原件复印件。

  第九条申请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填写石家庄市卫生局统一制定的《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石家庄市卫生局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医疗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医疗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石家庄市卫生局组织人员及时对材料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验收。

  (四)达到资质认定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证书》、《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对达不到资质认定条件的,申报单位经整改后可在一个月内重新申报一次。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认定条件的,取消当年申报资格。资质认定有效期暂定为一年。

  第十条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受石家庄市卫生局指派具体负责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一)指导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按时完成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审核、验收和检查各单位HIS系统与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等基础信息数据的对照及修订

(二)指导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的中转传输和校验

  (三)负责各县(市)合管中心与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协调;

  (四)负责医疗服务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五)组织相关的业务培训;

  (六)完成石家庄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各县(市)卫生局可选择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做为本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责成本县(市)合管中心与相关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收费标准、医疗费用控制措施、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程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 1年,以公历年为一个协议周期,到期可续签。服务协议签订情况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汇总后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并与县(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要求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设立内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新农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新农合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二)装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安装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诊疗目录,并按要求进行药品及诊疗等收费项目的对照工作,做好与HIS系统的数据共享工作。

(三)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石家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管理,不得转让或损坏悬挂参合农民就诊报销流程图;设立新农合报销补偿专用窗口,实行出院即报对新农合常用药品及诊疗项目价格进行公示,为就医参合农民提供优质的服务及整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四)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倡使用经济有效的传统中医技术。

  配备《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内80%以上种类的药物。对参合住院患者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阳性率应高于60%,《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费用应达到药品总费用的75%以上,《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目录》内的诊疗费用占总诊疗费用80%以上。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收费和重复收费。

  (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合农民。

  (七)在收治参合农民住院时,应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并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不得挂名住院、冒名住院。

  (八)在为参合农民提供住院医疗服务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参合证、身份证,患者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明确、详尽记录。

(九)严格遵守药品处方限量管理的规定,不得超量为参合农民开具出院带药。

(十)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费用的知情权,确因病情需要做诊疗目录外的诊疗项目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时,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定知情告知书。如发现违规用药和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定点医疗机构应主动为住院参合病人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

(十一)坚持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患者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有困难时,由本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入上一级医院。经在本级医院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十二)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做好对药品质量的监控工作,确保参合农民的用药安全。

(十三)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合农民提供质优、价廉、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对已取得县(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资质,但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相关规定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有权追回所损失的资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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