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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权有因果关系的减产损失及维权开销均要赔
时间:2009-10-28 17:10:47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赵慧
  辽宁省沈阳市一家农技站将营业执照租给经销商使用,经销商违法销售易引人误解的化肥致使农民受损并拒绝赔偿,由此引发诉讼。日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经销商赔偿农民减产损失及维权开销,农技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院审结一起农资消费纠纷案,经销商违法销售易引人误解的化肥导致农民减产,被判赔偿农民减产损失及维权开销,农技站承担连带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一家农技站将营业执照租给经销商使用,经销商违法销售易引人误解的化肥致使农民受损并拒绝赔偿,由此引发诉讼。日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经销商赔偿农民减产损失及维权开销,农技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案由 2008年3月,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某村村民夏某花1760元,从当地一家持有农技站营业执照副本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氨酸二铵8袋,作为磷肥施用在29.28亩水旱田中。同年6月初,夏某发现施过氨酸二铵的农田出现了青苗植株矮小、生长缓慢、茎和叶片淡绿并带有紫红色等缺磷现象。夏某找到经销商,协商未果后向当地消协投诉。消协人员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夏某所购的氨酸二铵进行检测,结果表明该化肥氮、磷、钾的含量符合企业标准及标明总养分的要求。为了不误农时,夏某花815元另购磷酸二铵等肥料为青苗追肥,追肥后的青苗长势有所好转。同年8月6日,当地工商机关对农技站出租营业执照副本给经销商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此后,夏某将农技站、经销商诉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开销。

  ●法院判决 沈北新区法院认为,夏某为备耕购买的化肥,按照通常习惯应专指作为磷肥的磷酸二铵,被告销售的氨酸二铵,虽冠以二铵,但磷的含量与磷酸二铵相差甚远。夏某基于对农技站及经销商的信任和被产品包装标识的误导,在出现误解的情形下,购买了氨酸二铵,施用后致使植株生长缓慢并出现了明显缺磷现象。而后在补充施用磷酸二铵等磷肥后,植株恢复生长,缺磷状况消退,证明植株生长缓慢等与施用氨酸二铵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同时认为,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被告销售的氨酸二铵未在辽宁省进行登记,其在辽宁省内的销售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为维权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今年2月,该法院一审判令经销商赔偿夏某因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因施用化肥造成的减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4530元。农技站对经销商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农技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3月13日,沈阳市中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4月17日,审理此案的沈阳市中院法官史军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涉及的4个法律关系以及农资购销中的一些问题,应引起农资经销商及农村消费者的关注。

  首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要求。本案中,经销商违法销售的氨酸二铵外包装既无登记证号,也无产品适用的农作物、适用区域的说明和使用方法以及相应的注意事项等,致使购买人无法准确予以识别磷酸二铵和氨酸二铵的使用效能和区别,经销商在主观行为上具有明显过错,该违法销售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农技站与经销商明知租用营业执照违法,而故意签订租用营业执照合同,系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故双方签订的租用营业执照合同无效。经销商是以农技站的名义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因此农技站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销商销售的氨酸二铵属于依法应登记的肥料,经销商未依法登记的销售行为违法,侵害了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后,经销商未采取积极措施对购买人予以赔偿,使购买人又支出了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给购买人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失,上述损失的合理部分均在受损赔偿范围之内。

  第四,根据《消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以及第37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规定,农技站及经销商对夏某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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